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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跨境应税服务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12-16 17:37:07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经国务院批准,铁运输、邮政业和电信业已经纳入营业税改征试点。为了规范和完善跨境应税服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对《营业税改征跨境应税服务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1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跨境应税服务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同时废止。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邮政服务和收派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征收。

  在境外提供的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卫星通信、互联网、电视等无线或者装置向境外播映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七)以水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公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八)以公运输方式提供至、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运输方式提供至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海峡两岸间水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运输方式提供至、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澳门、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澳门、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1.电信业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程租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语音通话服务、国际短信服务、国际彩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电信业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第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除第(五)项外,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第五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第六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专用。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免征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以及第(十)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服务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资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处理。

  第十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专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应照章征收。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1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跨境应税服务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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